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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刑法上的一种刑罚制度。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根据被判处刑罚的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法的执行。如在考验期内,满足一定的条件,原判刑法将不再执行的一种制度。因此,简言之,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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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范围内说明)
缓刑与死刑缓期执行(简称“死缓”)制度都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也都不是独立的刑种,但两者在适用对象、执行方法、考验期限和法律后果等方面有所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449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因此,战时缓刑制度是缓刑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点在于考验期满后可能撤销原刑罚,而并非“不再执行”原刑罚。因此对罪犯而言,战时缓刑比普通缓刑制度更为有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适用缓刑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缓刑的考验期限,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规定,考验期限如下表所示:
| 原判刑罚 | 考验期限 |
|---|---|
| 拘役 | 考验期限不少于2个月,不多于1年,且不少于原判刑期 |
| 有期徒刑 | 考验期限不少于1年,不多于5年,且不少于原判刑期 |
在考验期间内,犯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犯罪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对犯罪人进行上述事项的监督,犯罪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当地基层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要予以配合。此外,根据刑法72条第2款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并不影响附加刑的执行。因此,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
根据刑法76条的规定,犯罪人在考验期间内没有再犯新罪,没有发现尚未判决的漏罪,没有情节严重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在经过考验期间后,原判的刑罚将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这意味着原判决的有罪宣告依然有效,原判刑罚也无错误,只是由于犯罪人满足了某种条件后,原刑罚不再执行。
缓刑的撤销,是指由于未满足上述条件,而将原判决的缓刑撤销,使犯罪人执行原判刑罚的手续。这包括两种情况:
中华民国刑法第一编总则第九章就是缓刑。刑法第七十四条 (缓刑要件) 规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特定情形之一,认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因为规定认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可宣告缓刑,所以不是所有初次犯轻罪者都能缓刑。
民国45年(1956年)11月2日,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6号解释公务员贪污被判缓刑,须俟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并未撤销时,始得应任何考试或任为公务人员。
日本刑法第25条,也规定了缓刑制度(日语为:刑の执行犹予)。其适用条件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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