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印我国大陆地区地图注意事项


编印我国大陆地区地图注意事项 (正體)

编印我国大陆地区地图注意事项中华民国内政部根据水陆地图审查条例,为规范并审查国内印行之中华民国地图而制订的行政命令。该条令于1988年民国77年)8月27日由内政部订颁,后几经修正,并于2002年(民国93年)11月28日更名为“编印大陆地区地图注意事项”,最后于2004年(民国93年)11月9日由内政部长苏嘉全签署部令废止。

目录

修订沿革

1988年8月27日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六二一三二八号函订颁。

1996年3月1日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内政部台内地字八五○二四六一号函修正实施。全文如下:

  1. 为规范有关我国大陆地区地图编纂资料之处理方式,订定本注意事项。
  2. 我国疆界、行政区划(含省、直辖市、地方、特别行政区)及首都、省会,仍应维持我政府播迁台湾地区前原状。
  3. 为符合大陆地区现况,地图编纂方式如次:
    1. 疆界、行政区划应以我政府颁定之疆界及行政界线为主,如有必要,得辅以淡色绘出大陆地区现行之行政界线。
    2. 首都、省会应维持我政府播迁台湾地区前之地名及图式符号。其经中共新设、析置、废止、合并、迁移者,得以不同颜色、字体或符号附注,并应于图例中说明。
    3. 其余各类大陆地区现行名称,除有特殊意义者外,得迳行引用。
  4. 注记字体,不得使用简体字。

1997年7月7日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内政部台内地字八六○六六二五号函修正实施。全文如下:

  1. 为规范有关我国大陆地区地图资料编纂及审查处理方式,订定本注意事项。
  2. 我国疆界及首都仍应维持我政府播迁台湾地区前原状。
  3. 行政区划采大陆地区现行之行政界与地名者,应于图例中说明。
  4. 外蒙古部分以“蒙古地方”或“外蒙古”注记之。
  5. 注记字体,不得使用简体字。

2002年9月25日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九一○○六四一九七号令修正第二点及第四点。

  • 第二条修正为:我国疆界及首都,依内政部公告资料或出版之中华民国全图标示之。
  • 第四条修正为:我国大陆地区与外蒙古之界线以国界符号标示之。

2002年11月28日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九一○○六九八七○号令修正全文并更名。

  • 修正“编印我国大陆地区地图注意事项”名称为“编印大陆地区地图注意事项”;
  • 修正全文如下:
    1. 为规范有关大陆地区地图编纂资料之处理方法,订定本注意事项。
    2. 大陆地区疆界及首都,得依大陆现状标示之。
    3. 行政区划采大陆地区现行之行政界与名称者,应于图例中说明。
    4. 大陆地区与蒙古之界线以国界符号标示之。
    5. 注记字体不得使用简体字。

2004年11月9日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内政部台内地字○九三○○六八三二五号令废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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