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陆法系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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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损害另外的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大陆法系的刑法中为阻却违法事由,例如《中华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急迫之紧急危难而除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但避难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构成要件为: 1、须有危难存在;2、危难需属紧急;3、须为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所为的避难行为;4、须出于不得已;5、须无承受危难的特别义务;6、须行为不可过当。
除刑法外,根据《中华民国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项:“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应负相当赔偿之责。”亦可知,紧急避险可以作为犯罪的免责事由,但必须于合理范围内为之。其与正当防卫、自助行为皆为权利的自力救济。
紧急避险有两种情况:一为防御性的紧急避险,系将发生急迫危险之物加以毁损,以避免危险,例如狂犬追逐,将该犬击毙。二为攻击性的紧急避险,系因避免急迫危险而损及与危险的发生无关之他人权利。例如为逃避水灾而破门进入他人住居、司马光儿时打破水缸救人的故事。由于紧急避险并非不法侵害,对于避难行为不得实施正当防卫。惟紧急避险的被害者,并无容忍侵害的义务,有认为得对之实施正当防卫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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