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又称强暴、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交的犯罪。
依据对黑猩猩的演化研究指出,强奸在古老社会中极可能具有实际的社会功能;现存男性强奸行为,可能是烙印在基因中尚未被彻底汰除的行为模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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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指的是在对方不同意或没有理会对方是否同意的情况下﹙一般是利用暴力或武力手段强迫或威胁﹚,强制地与对方发生性交行为。
由于生理上的特点,男性阴茎须勃起,才可以插入女性阴道内与女性性交,所以通常意义上的强奸指的是男子在未得经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同女子发生性行为。或男子在未经许可下强行与另一男子发生肛交。
广义上,不论男女,凡是一方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另一方发生的任何形式的性行为,都属于强奸。
由于各国法律的不同,一些国家(如中华民国[2])法律规定,只需要满足“强行进行性接触”这一定义,即构成强奸;另一些国家法律规定[来源请求]则只承认“强迫对方发生阴道性行为”才是强奸,一般的性接触或口交不算强奸;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只承认男子强行与女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于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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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强奸的方式、强奸的场所或强奸者和受害者的关系,强奸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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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父权制社会道德否认女性的任何性权利,认为她们没有独立的人格,她们的身体只能被自己的丈夫占有。因此社会舆论通常对声称被强奸的受害者持怀疑态度,某些人不但不同情受害者,反而认为受害的女性是可耻的。尽管她们没有伤害任何人,却受到种种非议甚至人身攻击。因此很少有性犯罪受害者报案,往往让歹徒继续逍遥法外。
女权主义者认为强奸只是一种普通的暴行,而不是对受害者的侮辱,所谓的“性耻辱”是男权社会对女性的迫害和歧视,目的是保证男性对女性身体的独占权,就像处女道德一样。现代文明国家通常用性侵犯、性虐待等词汇代替凌辱、奸污等带有强烈侮辱和歧视性质的用语。
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只要任何人和法定年龄以下的女性发生性关系,不管该女性是否自愿,强奸罪名都成立。其法理是:法定年龄以下的女性没有足够的能力对性交作出正确判断决定是否“同意”,因此即使该女性实际上同意与别人性交,该同意在法理上也是无效的,与其性交者依然需按强奸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不可与未满14周岁的女子发生性关系,《中华民国刑法》称之为“强制性交”。[4]
在古代社会,妻子理所当然是丈夫的家庭奴隶。妻子作为一种家族传宗接代的工具而存在,作为丈夫的附属物而存在,因此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不算犯罪。即使在现代的很多亚洲国家也仍然如此。
然而随着20世纪60年代女权运动的兴起,女性要求拥有独立自主的性权利。肯定婚内强奸的丈夫构成强奸罪,目前在西方已渐成潮流。
美国新泽西州刑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这是对普通法强奸罪概念的重大修改——婚姻关系已经不能阻碍强奸罪的成立。美国自70年代以来,除新泽西州之外,还有加利福尼亚、特拉华、内布拉斯加和俄勒冈等州,也有类似规定。1981年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就史密斯案作出了美国第一个婚内强奸的判决。1984年9月,佛罗里达州迈阿密法庭判处威廉· 里德14年监禁,原因是被告结婚后长期强行与其妻子发生性行为,构成了婚内强奸罪。
1991年10月23日,英国上议院在审理皇室诉R一案时作出了一项历史性裁决:妻子只要表示离开丈夫的企图(如搬离家庭),便已经撤消“婚姻同意/权利”,有权控告丈夫强奸。英国最高法院5名法官之一的金斯爵士指出:“现代妻子不再是丈夫手下逆来顺受的性奴隶,而是平起平坐的伴侣。”
曾经在美国有多宗案件是关于男学生被女教师强奸或诱奸[5][6][7][8][9],比较瞩目的是Debra Lafave的案件,获减刑协议,被判在家监禁3年和缓刑7年[10]。另外有些事件是男性被同性鸡奸[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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