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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經濟學家張五常的定義,產權並非指對物件的擁有權,而是包含以下的三項權利:
像香港的土地,在英治年代,全港土地在法律上由英國皇室擁有,回歸後就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謂出售土地其實只是出售使用權,土地契約只是一份租約,與西方做法不同;這種做法亦為改革開放後之中國大陸倣效,避免與公有制衝突。但由於租約可作自由轉讓,而土地的收入歸地契擁有人,而非政府,使用權亦歸地契擁有人,因此,香港土地契約常被用作解釋產權的經典例子。在美國政府仍可以公共建設名義強制徵收私人土地,在某些州州政府甚至有權為私人企業的開發案而強制徵收私人土地。
德姆塞茨認為,產權是一種社會工具,其重要性在於事實上它們能幫助一個人形成他與其他人進行交易時的合理預期(《關於產權的理論》)。 所以產權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關係,而非人與物之間的關係。
產權的概念同所有權不同,所有權是產權的眾多屬性中的一個,比如對於空氣來說,一個人可能不擁有空氣的所有權,但是一個人可以擁有向空氣中排放一定量的污染物的權利,這種權利受到法律的約束和保護。
產權的三個重要的因素是:排他性,可轉讓性和憲法的保護。排他性保護資產的收益可以由其所有者獲得,這就鼓勵所有者對資產進行能夠提高其價值的投資。可轉讓性使資產從相對不樂觀的所有者向相對樂觀的潛在所有者的轉移成為可能,這就有利於對資產價值得到最大的體現。憲法的保護使權利有來自更高層次的保護,有利於資產專用性的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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